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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患儿系两原告的婚生子,出生于年3月17日。年5月4日,患儿因“咳嗽2天,发现血常规异常1天”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L2型(T系)”,患儿于年6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

患儿于年6月2日至年6月29日在被告处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27天,原告自付医疗费.44元。患儿于年6月30日至年7月27日在被告处第三次住院治疗。患儿于年8月8日至年8月30日在被告处第四次住院治疗。

患儿于年8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1、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T系,中危);2、化疗后骨髓抑制(并重症感染);3、严重脓毒血症;4、大疱性表皮松解症(Steven-JohnsonSyndrome);5、肺出血;6、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7、中毒性脑病;8、肝功能损害;9、急性肾功能损害;10、低钾血症。

为治疗患儿疾病,原告于年5月13日外购培门冬酶注射液元,原告于年5月27日外购培门冬酶注射液元,原告于年8月16日外购泊沙康唑口服混悬液(诺科飞)元,合计元。

二、患方观点

被告的一系列严重医疗过错,不仅导致患儿死亡,还给两原告造成了丧子的巨大而又无法挽回的精神痛苦和损害及巨大经济损失。

三、医方观点

院方对患儿患有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T系中高危)的诊断准确,该病如果不及时治疗平均存活仅3个月,院方严格按照《诸福棠实用儿科学(第八版)》(人民卫生出版社)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治疗方案(《儿童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诊疗建议(第四次修订)》年)对患儿进行化疗,为患儿制定化疗计划。

该病化疗为首选治疗方法,随时有猝死的可能。第1次化疗为诱导治疗,第2次、第3次为早期强化治疗,第4次化疗方案为大剂量甲氨蝶呤,治疗期间院方邀请x医院郑某某教授对患儿进行会诊,郑某某教授同意院方的诊断及治疗方案,并指出患儿后期病情仍有进一步加重并出现重症感染可能,临床死亡率极高。

患儿首次化疗始,院方告知家长该病治愈率、化疗可能出现重症感染、出血及死亡等风险,并签署儿童白血病入院病情告知书。此后每次化疗前均进行评估并充分告知家长化疗中可能出现问题,并签署化疗知情同意书。院方在在治疗过程中严格遵循诊疗常规,谨慎合理用药,对患儿的病情做到了观察细致、监测严密,诊治过程规范合理,诊疗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院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医疗过错分析

被告在使用“大剂量甲氨蝶呤-四氢叶酸钙疗法”时未能常规监测血药浓度,并根据监测结果调整CF的解救剂量和次数,未尽到谨慎治疗的义务;未能采用更加科学的个体化给药方案进行治疗,未尽到足够的医疗注意义务;未对患儿制定详细的治疗、化疗方案与家属沟通,未对该药物的副作用及其如何使用进行告知。

患儿的生存机会取决于多种因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在患儿死亡的因素中使患儿降低了接受适当治疗的机会或生存的可能性,患儿自身病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是患儿死亡的次要原因。

五、庭审意见

参考鉴定意见,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程度考虑为30%,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损失:1、赵某医疗费.47元(.24元×30%);误工费.68元(元/年÷天/年×7天×2×30%);

住院期间的护理费.09元(元/年÷天/年×天×2×30%);交通费.09元(.64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元/天×天×30%);丧葬费.35元(元/年÷2×30%);死亡赔偿金元(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六、法院判决

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彭某元。

司法裁判案例。#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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